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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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5年05月05日


  (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84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12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19964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 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八条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编制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及时公布。
  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推行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按照资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确定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本行业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有关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按照本地区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确定本地区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规划并组织落实。
  第九条 中央预算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中央预算用于支持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清洁生产重点项目。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促进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二条 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有关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与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的规定,委托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自愿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 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三条 依法利用废物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的,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11日起执行。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行为,促进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以及对信息化行为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信息化发展,逐步增加信息化投入,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建立信息化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推进信息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化发展的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4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其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第九条 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实行城乡统筹、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融合发展目标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层面的融合。

第十条 商业开发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信息化发展,引导完善农村基础信息网络,整合农村信息资源和农村信息业务应用系统,构建农村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提高农村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工程预算、建设、维护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应当符合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信息工程,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查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和质量负责制。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信息工程性能测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或者本省地方标准。

5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基础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完善交换共享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推进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利用。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采集信息,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的原则,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维护、更新、管理,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共享。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用途,并在该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领域公益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化,鼓励政府部门采用外包、政府采购等方式获取信息服务。

6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完善推广应用体系,实行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推动信息技术在设计研发、生产装备、生产过程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支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的信息服务和指导,推进农村现代远程教育;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与经营、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应用信息服务,发挥农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的作用,开发、利用农村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推进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

国家机关建设电子政务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推进信息技术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促进政务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管理信息网络,及时、准确提供与民众生活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

鼓励整合社区公共服务信息资源,构建社区综合便民服务平台,提高社区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推动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加大信息化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推进信息技术在工作、生产、经营中的应用。

7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的需要,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应用,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鼓励建立产学研用合作机制,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定期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

第三十四条 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不得损害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的要求,组织产品生产和技术开发。

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以及信息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人才培养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设计、制造电子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鼓励采用先进工艺集中处理废弃电子产品。

第三十六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合法经营凭证和反映交易信用状况的材料进行核查,并对相关信息做好数据备份,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查询、核对。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交易活动的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出售。

第三十七条 信息终端维修、维护服务的提供者对其维修、维护的信息终端储存的信息,不得复制、泄露和出售。

第三十八条 建立信息化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

第三十九条 鼓励信息产业行业协会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和评估等中介活动,加强行业自律。

8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高信息安全防御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加强信息安全协调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预警、风险评估、应急指挥、安全通报和责任认定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信息安全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采用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的信息系统应当进行信息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建设容灾备份系统。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教育,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信息网络或者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其所属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防止事态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9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情况、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信息基础设施、危害信息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信息系统国家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网络的反窃密技术安全工作,依法查处利用网络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密码管理等机构分别负责信息系统保密、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部门和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基础信息网络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网络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系统公共服务机构的公共信息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加强信息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资产评估制度,促进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10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不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承揽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获取的信息,或者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暂行规程》和《湖南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暂行规程》的通知

 

各市(州)和县(市、区)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局、工业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结合我省技术改造实际,我们制订了《湖南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暂行规程》和《湖南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暂行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七日

 


湖南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暂行规程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36号)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进行的改造。

  第三条本省各级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局、工业局,以下简称经委)为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省经委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湖南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目录》(附件1,以下简称《目录》),《目录》内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市(州)和县(区、市)经委按各自权限依法进行核准。

  第五条企业投资建设须经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须按照本规程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

  省直属管理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建设的应由省经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企业直接向省经委提出申请,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州经委的意见。其他企业建设应由省经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报项目所在地市州经委后,由项目所在地市州经委向省经委提出申请。

  企业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二、申报内容

  第六条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申请核准,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并填写好《湖南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申请表》(附件2)。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申请书提纲见附件3):

  1、申请人情况;

  2、拟建项目情况;

  3、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4、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5、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6、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由省经委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技术改造项目申请人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时,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二)项目需新征用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四)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省经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要求出具,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城市规划意见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城市规划或建设部门出具。

 

三、核准程序

  第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项目申请予以正式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需要评估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提出评估意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申报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书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核准文件(见附件4),同时抄送下一级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机关和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湖南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不予核准通知书》(见附件5),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下级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机关和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申请人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五)未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八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请的项目,或者虽然申请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证券业监管、外汇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如需政府财政性资金的补助、转贷、贴息,应在项目获核准后方可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核准文件下达之日起计算。已核准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已核准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经委对所属权限内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定期向上级核准机关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情况。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及行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申请核准而未申请的项目、虽然申请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程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十条意见

 

永政发〔20129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部署,优化小微企业发展环境,促进小微企业快速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财税扶持力度。从2012年起市级财政从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切块1000万元,主要用于支持成长性好、科技含量高的小微型工业及生产性服务企业扩能改造、技术升级项目贷款贴息及服务体系建设等,以后视情加大投入力度。其它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各类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资金比例原则上要达到30%以上。各县区也要相应安排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全市每年筛选300家以上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广,发展潜力大的小微企业由受益财政予以重点扶持。
  本市小微企业除享受国家和省里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外,由受益财政按照小微企业实际缴付的税收中地方留成部分的情况进行适当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二、提供信贷相关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贷款力度,对为小微企业提供贷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且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的,贷款总额每增加2000万元,由受益财政对贷款金融机构给予10万元奖励,超过2000万元的按增长比例予以奖励,单户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建立小微工业企业担保贷款补贴机制,对担保机构年度对小微工业企业担保额达到1亿元以上的按担保额1%的标准由受益财政给予补偿。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开展小微企业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由受益财政对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提供的担保综合费率(含担保、评审、咨询费)在3%以下,10万元以内的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给予2%的保费补贴;对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提供担保综合费率在3%以下的担保业务中所出现的年度代偿损失,可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补贴。
  三、加强融资平台建设。鼓励各类银行金融机构来永州设立分支机构。凡在永设立机构的银行,自开业2年内每年给予房屋租赁补贴50万元。大力支持引进股份制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在永设立村镇银行,积极向省争取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名额。2012年要新增1-2家村镇银行和4-5家注册资本5000-10000万元的小额贷款公司,力争实现全市各县区小额贷款公司全覆盖。对与市外金融机构合作,建成并向小微企业打捆担保贷款1亿元以上的中小企业贷款平台,由同级财政按贷款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支持小微企业建设。充分利用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大学生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及其他各项现有政策,简化手续,降低门槛,鼓励和引导下岗职工和大学生创办小微企业。对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小微企业给予补贴。对小微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登记失业的各类大专以上毕业生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按规定给予企业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企业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实行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积极开展小微企业创业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创业者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对小微企业员工提供免费在岗技能培训。鼓励大专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大企业、大集团培训基地面向小微企业开展培训服务,帮助小微企业培训人才。
  五、切实提高服务水平。支持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和大学生创业园建设,鼓励发展特色创业孵化园,努力为小微企业聚集发展搭建平台。结合工业园及创业基地建设,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标准厂房,用于扶持小微企业发展。对在工业园区(产业基地)配套建设生产性服务设施及公共租赁房的,优先安排其建设用地指标。加强创业辅导、管理咨询、人才培训、法律维权服务平台建设,鼓励面向小微企业开展创业指导,提高企业创业成功率。自2012年起重点扶持小微企业创业基地每年不低于5家,对认定的小微工业创业基地,除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外,由受益财政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补助,创业基地每孵化培育1家规模以上企业给予1万元奖励。
  六、优先选用合格产品。积极引导本地居民消费本地小微企业产品。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本地小微企业产品,加大对其产品的宣传力度,列入政府采购目录。鼓励小微企业在本地相互配套上下游产品。
  七、支持创新创优。提高商标意识,鼓励名牌培育。对新获得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产品给予20万元的奖励;对新获湖南省质量管理奖、湖南名牌、湖南著名商标的给予3万元奖励;对新获永州名牌的生产企业给予1万元奖励;对新获国家、省、市级认定的新产品分别给予10万元、6万元、3万元奖励;对新获国家发明专利的分别给予5万元、1万元奖励。
  八、限时办结相关手续。对各职能部门实行限时办结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或给出答复。对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最短期限办结,对超时或拖延不办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工业园区内的小微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免;工业园区外的小微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原则上实行减半收取;服务性收费均按下限标准的30%内收取。严禁乱检查、乱罚款、乱摊派、乱执法,除省以上有明确规定外,各部门不得对小微企业搞任何形式的检查评比,确需检查评比的,须经市委、市政府批准。
  下放用地预审权限,对使用存量建设用地,不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建设项目不需要安排预审;对行政执法检查,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区执法部门实施。简化工业项目审批程序。对鼓励类和允许类工业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实行备案制,对限制类项目须经省以上核准备案的依规办理。
  九、予以表彰奖励。市政府每年表彰奖励十大小微企业优秀企业家、小微企业20强,由受益财政对获得小微企业优秀企业家的给予1万元奖励,获得小微企业20强的给予2万元奖励。小微企业员工在评定职称、评选劳模、评选优秀党员等方面享有与国有大型企业员工同等待遇。
  十、加大舆论宣传。各新闻单位要树立大局意识,齐心协力,密切配合,形成有利于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舆论氛围。通过开辟专栏、专题报道、人物专访等形式广泛宣传优秀小微企业,推广经验,树立典型,提高小微企业社会知名度。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十项措施

 

永政发〔201210

为深入贯彻落实湖南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湘南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部署,大力引导产业转移集聚(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促进开放型经济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永州推进加快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十项措施:

  一、承接产业转移用地应保尽保

  对承接产业转移项目必需的用地应保尽保。对投资达2亿元的鼓励类产业转移项目,力争省级重点保障。并按省统一安排的土地利用计划,实行用地指标单列。对用地节约集约的鼓励类工业投资项目或省优先发展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以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提高园区生产性和生活性配套服务用地比例,园区内生产性物流用地、廉租房用地可纳入工业用地范围。

  二、承接产业转移环境保护优先

  支持园区企业建设污染物集中治理。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适当放宽能源消费总量指标,保障重大项目建设。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新增污水管网建设予以适当奖励补贴。

  三、承接产业转移配套引导资金

  结合“推新”工作,从2012年起连续3年,设立永州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专项引导资金5000万元,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基础设施、标准厂房、公共服务平台、配套能力和重大项目建设等。

  四、承接产业转移强化金融支持

  鼓励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来永州设立分支机构。并自开业之日起2年内给予房屋租赁补贴100万元。创新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林权、矿权、仓单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融资以及供应链融资等多种抵押担保形式。支持建立贷款付息长效机制,优先支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入园重点企业的筹融资。积极为中小企业开展融资担保、再担保及借贷服务,对中小企业贷款给予贴息支持。对成功上市融资的企业按融资额给予适当奖励。

  五、承接产业转移保障物流通关

  全面实行“属地报关、口岸验放”和“属地报检、属地验放、口岸通行” 的通关模式,落实 24小时预约通关制度,建立关企、检企合作机制。简化出入境人员查验手续。推进永州公路口岸与沿海省份区域通关改革,合理构建保税物流监管体系。依法实行相关行政许可直接认可,能够直接确认的,予以认可;不能直接确认的,优先办理行政许可。支持企业开展多式联运,降低物流成本。

  六、承接产业转移支持厂房建设

  支持园区标准厂房建设,按照“集中连片、做大规模”的原则确定,土地依法挂牌后,办理工业用地相关手续。探索工业用地租赁制度,鼓励企业采取租赁土地获得建设用地建设标准厂房,逐步形成“出让土地使用权、出租土地使用权、租赁标准厂房”并存的工业用地格局。鼓励政府(园区)财政资金、银行贷款或民间资本参与建设标准厂房。标准厂房建设列为市、县区重点建设项目,市、县区财政对标准厂房建设进行补贴。按照“谁贷款、谁投资、补贴谁”的原则确定。鼓励园区集约节约用地,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建二层每平方米补助40元,建三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助60元。标准厂房建成后一年内未租出或售出的,由所在地县区政府按每月6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助一年。当年投资5000万元以上,一次性建设10万平方米以上标准厂房的,实行一事一议。金融机构加大对符合信贷规定的新建标准厂房项目信贷扶持力度。

  七、承接产业转移吸引战略投资

  对新引进的世界500强生产型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企业缴纳税收(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连续3年全额奖励给企业;新引进的投资5000万美元或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型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每年入库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额奖励给企业;配套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年入库税收200万元以上的,入库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额奖励给企业。对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以本年度较上年度的增量(以海关统计为准)为基数,由受益财政按每增加出口1美元补贴0.03元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八、承接产业转移提供人才服务

  引进海内外先进技术、管理和人才、智力资源。对落户的创新型或自主知识产权项目,按其自筹资金到位额的一定比例提供资助。经申请被列入省以上部门项目的入园企业,可获得相应的配套资金支持。对国外智力入园的,争取国家专项资助经费,受益财政按一定比例给予配套。对世界500强生产型企业高管人员缴纳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按规定给予个人纳税奖励。各园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为企业输送劳动力,并对劳动力培训进行补贴。对用工2000人以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纳标准与沿海省份保持基本平衡。

  九、承接产业转移建设便捷交通

  优化“两纵两横”高速公路网、“井”字型铁路网、国际航空港、湘江航运为主的立体交通网络。加速建成湘桂铁路复线和永蓝、厦蓉高速公路,力争尽早开工洛湛铁路扩能项目、靖永郴铁路、桂永郴赣铁路、湘南三市城际轻轨和永郴、祁冷道高速公路,加大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力度。完善永州机场建设,着力新开往上海、深圳等航线。扩建湘江航道改建工程,形成千吨级航运能力。

  十、承接产业转移创新创优服务

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敞开大门予以吸纳。属市级审批的,代报代批,即报即批。需上报的,争取在法定三分之一时限办结。对重特大项目实行全程代理服务,坚持“一事一议”、特事特办。园区内地方行政事业实行零收费制度。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若干意见

 

永政发〔201212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通知》(国办发[2011]51号)精神,根据永州市“十二五”规划纲要的相关要求,充分发挥技术创新在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中的关键作用,切实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财政对技术创新的投入力度

结合市财政已设立的工业发展资金(4000万元)和科技创新资金(350万元),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支持力度,逐年增加专项资金安排额度。重点支持企业重大技术创新项目建设,重点项目技术攻关,产学研科技成果转换等。通过市本级设立的科技进步奖,加大奖励企业重大技术创新有功单位和个人等。各县区(管理区)要结合本地实际,设立技术创新专项资金,加大财政对技术创新的资金支持力度。

二、落实有关税收激励政策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其成本的150%摊销。

  三、支持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

   1、支持企业加快自主创新能力建设。鼓励企业创建国家级、省级、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专利信息库,对被认定批准为国家级、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单位、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分别一次性奖励30万元、5万元;对被科技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承担。

   2、鼓励企业实施技术创新项目。每年组织实施一批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对筛选确认为全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给予一次性专项资金补助。对获得国家、省科技重大专项的单位给予必须的资金倾斜支持。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发明奖的企业和国家、省知识产权试点工作的企业分别给予专项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承担。

  3、支持企业进行新产品开发。对荣获国家级、省级新产品称号并有认定证书的新产品,分别一次性奖励10万元、2万元。资金由受益财政承担。

  4、鼓励企业实施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战略。以生产装备信息化、传统产业信息化和企业制造管理过程信息化改造为重点,力促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合。对列入国家、省信息化重大专项并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由受益财政给予专项支持。

  四、实施扶持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

  完善政府采购向自主创新产品倾斜的有效措施。根据国家制定的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和目录,建立市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对本市企业开发的符合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和目录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实施政府首购政策和订购制度,不断提高政府采购中本市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比例。通过工程设计、预算控制、招投标等形式,引导和鼓励政府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择优购买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

  五、支持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

  对经省以上部门认定且面向行业服务的公共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由受益财政给予必要支持;加大国内外著名研究院所来永州单独或联合组建科技创新平台的财政支持力度。

  六、大力推进产学研合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与高校、科研机构开展合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高校和科研机构参与的产学研联合体,提高企业的技术开发能力,或委托高校、科研机构承担企业研究项目,弥补我市研究机构和研究设施相对薄弱的不足。对与国家、省高校、院所建立技术依托关系,实施具体研究开发项目并获得发明专利的企业,由同级财政给予专项奖励。

  七、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依托大型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各类创业服务中心的培训资源,在重点产业和重点领域,培养造就一批中青年拔尖人才和行业技术、学科带头人。充分发挥我市职业教育优势,优化整合全市职业教育资源,强化创新教育和岗位培训,形成一流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和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落实有关人才引进优惠政策,大力引进科技创新创业人才,特别是带技术、带项目、带资金的优秀创新人才。按照有关科技创新人才奖励政策,加大对科技创新人才、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物和优秀创新团队的奖励力度。

  八、完善促进自主创新的多元化投融资体系

  一是积极争取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对重大科技专项、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等项目提供的倾斜性政策支持。引导各类商业金融机构采用灵活多样的信贷手段支持自主创新与产业化。促进商业银行对创新活力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予以重点扶持。二是鼓励市信用担保中心为技术含量高、发展前景好、管理规范的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三是发展创业风险投资事业,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建立风险投资公司或者设立风险投资资金,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

  九、大力营造鼓励自主创新的社会环境

  加强对技术创新的组织领导。成立永州市技术创新工作协调机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部门牵头,发改委、教育、税务、银行、质检等相关部门联合组成协调机构,不定期地对全市企业的技术创新工作进行衔接,适时协调产学研合作、自主创新与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和政府采购企业创新产品等工作。

  优化技术创新法制环境。制定完善与国家、省科技法律、法规和技术创新政策相配套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完善技术创新法规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做好科技人员流动中知识产权特别是技术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严厉查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保护创新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鼓励使用

消费本地产品的意见

 

永政办发〔201261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改善企业运营环境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湘政发〔20121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湘办发〔201226号)精神,应对当前严峻复杂经济形势,促进我市本地产品销售,确保全市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政府采购力度。优先将本地合格产品纳入各级政府采购计划,鼓励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各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时,要安排预算总额20%以上的资金专门面向本地产品。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接待用品和办公用品等原则上使用本地产品。

  二、引导使用消费本地产品。各级各部门公务消费原则上优先使用本地产品。对有地方特色的粮油果蔬、酒、轻纺制品、工艺品等本地产品,要整合成旅游产品和礼品,大力推广。各大商场、超市、宾馆、酒店要设立地方特色产品专柜,方便广大群众消费使用本地产品。积极争取将本地合格医药产品列入基本药物目录,鼓励市内各级医药公司、各医院优先采购本地合格医药产品。

  三、鼓励采购长丰猎豹汽车。鼓励本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学校等单位和个人在购车时,优先购买长丰猎豹汽车。尤其是各乡镇、执法部门在购车时原则要首选长丰猎豹汽车。鼓励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需要租赁使用越野汽车开展业务活动时,优先租赁使用湖南长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对新购长丰猎豹汽车并在永州市内落户的购户,免收新购汽车检验费、验证费。对新购长丰猎豹汽车的单位和个人落户永州的,由各级受益财政按每台车款5%的标准(最高不超过5000元)予以补贴。鼓励汽车租赁公司优先购买使用长丰猎豹汽车,对新购使用长丰猎豹汽车的租赁公司,由市财政按每台车1000元予以补贴。引导长丰猎豹汽车公司联合各银行金融机构推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制度,鼓励消费者购买。

  四、支持建设项目采用本地产品。对财政性投资的建设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本地产品。对民间投资的建设项目,鼓励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本地产品。

  五、鼓励本市工业企业上下游配套。凡本市能够供应的原辅材料、包装物、日用消费品、配套零部件等本地产品,在同等条件下,本市企业和用户单位要优先使用,就近配套。

  六、提升本地企业产品竞争力。在政府采购中,对本地企业产品在采购预算总额中占比60%以上的,给予本地企业产品6%的价格扣除。引导本地工业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抓好产品市场定位和产品创牌工作,及时调整结构,改进质量,完善售后服务,提高本地工业企业产品的竞争力,为市场提供物美价廉产品。

  七、创新本地产品销售方式。积极引导本地企业更新观念,创新销售方式,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网络购物等现代营销方式。拓宽本地产品销售渠道。加强组织协调,举办多种形式的产需对接、专题推介、品牌展销等产需衔接活动,扩大本地产品销售。充分发挥商会、行业协会联络服务作用,积极为企业搭桥牵线,拓展市外市场。

  八、规范本地消费市场。加大本地消费市场整顿力度,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执法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清理整顿消费市场秩序,重点要突出烟酒食品类消费市场。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正规渠道进货以及无证经营单位和个人,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查处。

  九、加大督查落实力度。市、县区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成立联合督查组,根据本意见要求,对各级各部门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十、积极宣传本地产品。各级新闻媒体、网站要加大对本地产品的宣传报道力度,帮助企业提高产品知名度,鼓励和引导市内企业、居民和社会团体消费本市产品。

本文件有效期自印发之日起至2013年底止。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永州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永经信字[2011]59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保障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全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永州市电力执法支队是从事电力行政执法的专门机构,负责全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具体承担永州中心城区,中央、省、市驻永单位和上市企业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各县重大涉电案件和本市跨区域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办理。
  各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行政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其电力行政执法大队是从事电力行政执法的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为实现电力行政管理而依法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合法、高效、有序的工作制度,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非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委托,任何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不得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对非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电力行政处罚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并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非法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进行查处。
  第八条  在有两个以上部门的联合执法中。电力行政执法应严格按照部门权限履行职责,对权限外的事项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九条  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配备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电力行政执法资格由个人提出申请,单位同意,县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参加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法制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准上岗。县区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证》后,须报市电力执法支队备案。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电力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电力专业知识,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和要求,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正确执法,文明执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徇私情,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条  申请电力行政执法资格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或相当学历的文化程度;
  ()有三年以上从事用电、农电、电力设施保护、调度、法律事务工作的实际经验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熟悉电力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电力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用电检查办法》、《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权利包括:
  ()对电力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对违反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调查取证;
  ()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制止电力违章违法行为,情况紧急时有权进行紧急处置;
  ()参与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电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权利。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处罚的种类: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赔偿损失; 
  ()责令中止供电;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拆除违法供用电设施;
  ()责令恢复原状;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强行排除妨碍;
  (十一)电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符合法定权限;
  ()依照法定程序;
  ()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处理公正、适当。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执行,不得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申请的事项,应当公开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受理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期限的,一般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不得拖延。
  申请人对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不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申请或不批准申请不服,而提出申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审,并在15日内答复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或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应依法按听证程序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应制作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相对人向上一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执法机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留一份备案。
  第二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要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收缴罚款2日内交至电力行政执法机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受理;
  (二)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证(按有关规章办);
  (五)会审;
  (六)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告知书;
  (七)告知;
  (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九)送达处罚决定书;
  (十)执行处罚决定。

  电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有明确具体的执法对象;
  (四)属于电力行政执法职责范围。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制作问话笔录和检查笔录。在查处电力行政案件中,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处罚决定按下列规定作出:
  ()当场处罚的处理决定,由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
  ()一般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
  ()重大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违反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电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依据;
  ()处罚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处罚  决定的日期,并加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  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  履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由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电力行政处罚罚款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电力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前应书面告诫当事人,责令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执行人员按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的,视其情节轻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收到人民法院发送的起诉  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  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积极做好应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并报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按照政府法制部门规定的标准格式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配备照相机、摄相机、通讯和交通工具等必要的执法设备。
  第三十六条  对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制定奖励机制,对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该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按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扣发年度奖金、诫勉、调离工作岗位或离岗培训、行政纪律处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分。以上追究方式可单独或者合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电力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1年927


永州市办理电力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试行)

 

永经信字[2011]61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电力行政案件程序,保障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办理电力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永州市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依照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电力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电力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电力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未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的电力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第八条  永州市中心城区(零冷两区)和中央、省、市驻永单位、上市企业的电力行政案件,以及各县重大涉电案件和本市跨区域的电力行政案件由市电力执法支队管辖,市政府交办的电力行政案件由市电力执法支队管辖;各县行政区域的电力行政案件原则上由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跨县区的电力行政案件,由市电力执法支队协调办理。

第十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电力执法支队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市电力执法支队在必要时,可以依法查处各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电力行政案件。各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市电力执法支队查处的,移送市电力执法支队查处;市电力执法支队对下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2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日内报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章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2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十九条  在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电力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条  被决定回避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电力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受害人的陈述;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是否轻重的证据。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四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途上的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案人员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的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决定书备案联上签名。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决定书备案联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被处理人拒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如本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二日内报所属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七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电力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

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

第三十四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其他人的安全有威胁时,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其约束,也可以直接通知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

第三十五条  书写笔录和填写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能使用园珠笔或者铅笔。

第二节  受 案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应当接受并登记备查。

对不属于电力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但应告知报案人或者嫌疑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第三十七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接到的电力行政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理。其中,对受害人报案的,应当制作不处理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报案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当场处罚的电力行政案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规定办理。

第三节  调查询问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调查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单位或者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二条  调查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三条  调查询问违法嫌疑人,必须由办案人员进行。

调查、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四十四条  调查询问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联系号码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调查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给违法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纪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违法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调查询问笔录经违法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调查、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手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调查询问笔录上注明。

调查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办案人员应当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名。

调查询问违法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四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自行书写陈述。违法嫌疑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页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四十八条  调查询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四十九条  在调查询问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条  调查询问证人、受害人,可以到证人、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受害人到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或者指定地点提供证言。

第五十一条  调查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受害人的身份,及证人、违法嫌疑人、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其如实提供证据。办案人员不得向证人、受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情的看法。

第五十二条  调查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受害人,应当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在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调查询问时可以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五十三条  对被调查询问中涉及到的证人、受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节  检 查

第五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凭执法证对违法行为案发现场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家属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五十五条   检查现场可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察图,必要时可以录像。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参加检查的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五十六条  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五节  鉴定

第五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件,需要对电力行政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技术的人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材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六十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鉴定结论复印件交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各一份。

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请上一级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六十一条  重新鉴定,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

第六十二条  鉴定费用由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承担。重新鉴定,如果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如果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六节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第六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六十四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六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电力行政案件;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1000元(含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听证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法规的科室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就电力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条  听证设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

本案调查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记录员。

第七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员;

(三)证人、鉴定人;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七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七十六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电力行政案件,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七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内,应当允许。

第七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违法嫌疑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八十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听证后,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八十一条  听证应当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举行,并在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电力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八十二条  违法嫌疑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八十三条  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电力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八十四条  同一电力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裁决。

第八十五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电力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八十六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违法嫌疑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八十七条  办案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八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可以就办案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八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

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  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和办案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九十一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各方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九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检查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九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违法嫌疑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违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或者作为违法嫌疑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消、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九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九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员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办案人员、违法嫌疑人或者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证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违法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他宣读。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差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 。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九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电力行政执法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九十八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辩论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传授违法行为方法、手段、技巧的;

(四)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第一百零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办理电力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零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一十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复核。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机构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电力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电力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十章  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告知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向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四)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状况、银行账号;

(五)行政处罚案卷;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应自当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个人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上(不含本数)、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当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对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一百二十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电力行政执法机构。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办案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一百二十三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一章   案件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过调查发现电力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在办理电力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妥善保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案件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案登记表;

(二)立案呈批表;

(三)证据材料;

(四)鉴定、认定文书;

(五)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电力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二章     

第一百二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的式样,由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定由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1年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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